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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1/2/1 2: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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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保护老年人权益典型案例(-)

案例一

黎某诉三子女赡养案

案情简介

原告黎某(84岁)有一子两女。年11月,黎某与儿子在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赡养协议,约定由儿子提供一套60平方米的住房供黎某居住,水、电、物业等费用由黎某负担,儿子每月支付赡养费元,如黎某生病,小病费用自行负担,住院产生的费用由儿子负担,黎某百年后住房应归还儿子。后因黎某高龄体弱多病,生活逐渐不能自理,无法独自生活,由长女照顾。黎某不想连累子女,也不愿被子女轮流赡养,希望进养老机构颐养天年,由各子女分担相关费用。因子女意见不一,原告黎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三子女平均分担其到养老机构的生活费、护理费每月2元。

黎某每月固定领取*属抚恤金、补贴等约元,能维系用于购买药品等固定支出。在庭审中,三子女对于母亲黎某提出的当地养老院每月元费用和元护理费用的标准均不持异议。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儿子同意原告去养老机构养老,愿意由三子女平均支付每月2元的赡养费用,但原赡养协议约定的房屋的使用权应归还儿子;长女愿意承担任何赡养义务,但不同意儿子收回房屋,认为黎某不能自理后,养老机构将不予接收,故应保留黎某的居所。次女愿意承担赡养义务,但不同意儿子收回房屋,称该房屋实际归母亲所有。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各子女就赡养方式不能达成一致且轮流赡养明显违背原告黎某意愿的情况下,对原告黎某选择在养老机构安度晚年应予以尊重。鉴于三子女对于黎某主张的当地养老机构的收费标准均无异议,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三子女经济条件不尽相同,各自亦有苦衷,兄姐妹之间本应团结和睦,互相协商,各尽其力,有所区分地承担赡养义务。但法定的赡养义务不能免除,更不应附加条件,在法院多次调解各方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三被告依法应平均分担。该院遂判决黎某的三子女自年6月开始每月月底前各支付原告黎某赡养费元(如黎某另产生医疗费用,对其不能自行负担的部分,由三子女平均分担)。

典型意义

赡养扶助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年修正)第13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该法第15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当前我省大约有90%的老人由家庭自我照顾,7%的老人享受居家社区养老服务,3%的老人享受养老机构养老。在选择赡养方式的时候,应充分考虑老人的实际情况、切实需求和真实意愿。赡养费用应当结合当地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原告黎某已年至耄耋,本应居家颐养天年,享儿孙绕膝之乐。但在子女意见不能达成一致且轮流赡养明显违背被赡养人黎某意愿的情况下,对其在养老机构安度晚年的选择应予以尊重。

案例二

李某、周某诉李某某、陈某撤销赠与案

案情简介

李某(男)、周某(女)年近七旬,育有一子一女。年7月,李某、周某的房屋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合计余万元,可获得三套拆迁安置房。李某、周某用拆迁款预存了三套房屋的购房款,在交款确认单中选择将其中两套较大房屋将来登记在儿子、儿媳名下,另一套较小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三套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儿子李某某与儿媳陈某承诺对李某、周某的生老病死尽责。后李某、周某生病,李某某和陈某不履行赡养义务,不愿意给付医疗费。老两口与儿子、儿媳多次沟通未果,经过长达一年的考虑,将李某某和陈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对儿子、儿媳两套拆迁安置房的赠与。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赠与的房屋系李某、周某的房屋被拆迁选购的安置房,房款收据上虽写李某某和陈某姓名,但并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李某某、陈某辩称赠与已完成、李某某系唯一的儿子,故诉争房屋应归其所有,于法无据。现李某、周某要求撤销赠与,系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遂判决撤销李某、周某对李某某、陈某两套拆迁安置房的赠与。

典型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同时,《合同法》也赋予了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本案中,两位老人将拆迁安置的两套大房子赠与儿子、儿媳,本想“养儿防老”,然而儿子却将老人的付出看成理所当然,不尽赡养义务,公然违背承诺对生病的老人置之不理,迫使老人无奈之下对簿公堂,起诉撤销赠与。虽然起诉时已超过1年期间,但根据《合同法》第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也可以撤销赠与。本案老人赠与儿子、儿媳拆迁安置房是不动产,在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之前仍可以依法撤销赠与。

案例三

王某解除收养关系案

案情简介

王某(男)与张某(女)婚后一直未生育,于年收养了小王,视如己出,将其抚养成人。年,小王成家立业,小两口踏实肯干,日子过得安稳,对养父母也算孝敬,关系一直不错。看见儿子成家立业,王某夫妻非常欣喜,并感叹“以后晚年生活有了保障”。年张某去世,王某一人生活。年王某的房子漏雨,向小王要0元修屋,小王手头紧不愿给,王某就商量卖掉小王的一棵树,小王不同意,结果没过几天小王自己把树卖了。虽然最后小王也给父亲修好了房子,但因为这件事,父子俩心存芥蒂,当街发生争吵。其后,两人矛盾越积越深,逐渐断了来往。王某表示:“我含辛茹苦将他养大,就因为一件小事,他和妻子对我不闻不问,亲人处成仇人,我一个老头孤苦伶仃,想死的心都有了。”年12月王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小王补偿王某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6万元,以后每月支付生活费元。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隔阂已经持续较长时间,小王对王某缺乏必要的尊重和照顾,导致王某对其失去信任,双方关系确已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收养关系名存实亡。现王某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小王有虐待、遗弃的行为,故对王某要求小王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小王仍应履行必要的赡养义务。遂判决解除王某与小王的收养关系,小王每月支付生活费元。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年修正)第27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法第30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收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虽无血缘关系,但在养子女的成长过程中,养父母同样付出了大量的时间、精力、金钱,还有关爱。

法律上的收养关系可以划上句号,但多年来的亲情与恩情是无法割断的,即便解除收养关系,养子女仍应抱有感恩之心,对含辛茹苦将其抚养长大的养父母尽到赡养之责,以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

案例四

冷某诉某老年康复中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案情简介

冷某(女),年出生,患有老年骨质疏松症。年入住老年康复中心,双方签订了入住合同。年2月15日8时左右,冷某在其所入住的房间内摔倒,中心工作人员立即致电冷某在外地工作的儿子小王,小王于当天晚上来到康医院救治,冷某被诊断为骨折。冷某诉至法院,要求老年康复中心赔偿七万余元的损失。

诉讼中,小王称中心工作人员联系他时未将冷某的情况说清楚,只是说其腿疼,延误了治疗。既然花钱将老人安置在康复中心,康复中心就应该将老人照顾好,发生了伤害,康复中心应及时送医。康复中心认为,冷某的跌倒是其自身身体原因所致,中心没有过错。冷某跌倒后,中心第一时间通知了家属。若是特殊的心脑血管疾病,中心会直接拨打送医治疗,其他情况是否送医由家属决定。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冷某的跌倒及产生的损失,主要是因为其自身身体原因所致。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老人在入住期间突发疾病或出现意外伤害事故,老年康复中心应及时通知家属,同时尽自身所能立即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及时联系急救车辆。老年康复中心在冷某家属未立即到场的情况下,应及时将其送医。故而酌情判决由老年康复中心承担10%的责任。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随着老龄化态势的加剧,老年群体的养老问题成为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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